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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知識產權審判需要注意的若干問題

時間:2018-03-05 來源:謹良知產庫

商標案件
  1、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的具體問題
  ——關于新、舊商標法第十五條“代理人”范圍的理解問題。雖然現行商標法第十五條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商業(yè)關系分條款予以了規(guī)定,但是在審理案件中需要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時,因該法條本身并未進行區(qū)分,此時仍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代理人或代表人”作擴張性理解,對此類搶注行為予以規(guī)制。
  ——關于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咨詢中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尤其是對已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不應僅限于避免商品來源的混淆,而應擴大保護至避免該馳名商標的“淡化”。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僅以混淆標準確定已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而訴訟咨詢中經審理發(fā)現需要通過“淡化”標準擴大保護的,應當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予以糾正。
  ——關于類似商品、近似商標與混淆可能性的關系問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中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除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不要求混淆可能性條件以外,其他的類似商品或近似商標上的使用行為,要構成侵權均需滿足混淆可能性的條件。雖然涉及商標授權確權條件的第三十條等規(guī)定并未像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項那樣對同一種商品、相同商標、類似商品和近似商標的情況進行區(qū)分,但是在同一部法律中對于同樣問題的規(guī)定應當做統(tǒng)一解釋是法律的應有之義,因此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咨詢中,當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為近似商標,或者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時,還應考慮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才能最終確定訴爭商標的可注冊性。而且,由于類似商品、近似商標和混淆可能性三個條件是并列規(guī)定的,在類似商品和近似商標的判斷中,就不應當再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是否類似或者近似的標準,而應當僅從商品本身或者商標標志本身進行判斷。根據商品本身的屬性來判斷是否類似時,《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是較為重要的參考,除非現實中存在相反的證據,否則應當盡量尊重《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判斷,個案中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認定應當慎重,應當具有較充分的依據并進行細致的分析。當然,雖然商品未必類似,但具有較密切的關聯,考慮商標標志的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其他因素,具有混淆可能性的,也應當對訴爭商標不予注冊。
  ——關于形象的商業(yè)化利益保護問題。近年來,關于形象的商業(yè)化利益,或者俗稱“商品化權”的保護呼聲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咨詢中越來越高。但是,關于形象的商業(yè)化利益的保護對象、保護范圍,無論在實踐中還是在學術上均有較大爭論,因此將該利益作為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應當慎重。首先,應當堅持權利法定原則,即對形象的商業(yè)化利益的保護,不是對法定權利的保護,我國并無法律規(guī)定形象的商業(yè)化利用“權利”,因此只有對形象的商業(yè)化利益進行分析確定其屬于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時,才能納入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的保護范圍。其次,對形象的商業(yè)化利益的保護范圍應當慎重研究、嚴格劃定,除非必要,對該利益的保護不應超出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各院需要對形象的商業(yè)化利益進行保護的,必須事先層報高院民三庭審查。
  ——關于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的審查問題。注冊商標專用權,包括專有使用權和禁用權。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的撤銷制度,是為了鼓勵和督促商標注冊人使用其商標、發(fā)揮商標在市場上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該制度既不是對商標注冊人不使用行為的處罰,也并非為商標注冊人設定了使用的義務,只是為了在商標注冊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導致注冊商標的作用長期沒有發(fā)揮時,使該商標標志重新回到公有領域,方便他人注冊,激活商標資源的一種措施。因此,對使用的認定應當符合市場實際,在使用證據的認定上,也就應當堅持優(yōu)勢證據原則,不宜過于苛刻。只要證據顯示,使用注冊商標的核定商品在市場上能夠被相關消費者獲得且持續(xù)一定的時間,使用行為不違反商標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就應當認定該注冊商標已經進行了真實、公開、合法、有效的使用。如果商標注冊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證據系偽造,則應當對所有證據從嚴審查,相應提高證明標準,并應當對偽造證據的行為進行處罰,以儆效尤。對于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范圍應當堅持長期以來已經形成的標準,即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在與核定使用商品類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對注冊商標的使用,不能據此維持注冊商標有效;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種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
  2、商標民事案件中的具體問題
  ——關于未核準的商標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33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合同在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自國家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核準公告之日起,受讓人享有商標權。”根據上述規(guī)定,未核準的商標轉讓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成立并生效,因轉讓方的原因而未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核準并獲公告的,受讓人不能依據該轉讓合同獲得商標專用權,但可以依法追究轉讓方的違約責任。
  ——關于平行進口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的問題。商標法雖未將“指示性使用”明確列為不侵權的抗辯事由,但是考慮到商標法所保護的是標志與商品來源的對應性,而商標禁用權也是為此而設置的,絕非是為商標權人壟斷商品的流通環(huán)節(jié)所創(chuàng)設,即商標權利用盡規(guī)則應當是市場自由競爭所必需存在的基本規(guī)則之一。在此基礎上,若被控侵權商品確實來源于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主體,此時商標權人已經從“第一次”銷售中實現了商標的商業(yè)價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進行“二次”銷售或合理的商業(yè)營銷,否則將阻礙市場的正常自由競爭秩序建立的進程,因此“平行進口”應被司法所接受,不認定構成侵害商標權。
  ——關于商標未實際使用對商標民事案件審判的影響問題。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該條款系對商標專用權的規(guī)定,而該法第五十七條對侵害商標權的行為采取了列舉加概括式的規(guī)定,也就是對商標禁用權的界定。商標自核準注冊后,其專用權即告成立,我國采取的是商標注冊制,而非商標使用制,注冊商標是否實際使用并不影響其專用權的行使,也不影響禁用權的救濟。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系對起訴前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賠償數額界定的規(guī)定,而非對是否侵害商標權定性的規(guī)定。因此,在商標民事案件中,權利人的注冊商標未實際使用,僅是判定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不影響侵權的認定。
  ——關于商標在先使用抗辯的適用條件問題。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了在先使用抗辯,該抗辯成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在先使用人應當出于善意;(2)在先使用人對特定標志的使用時間一般應早于涉案商標的申請注冊日,同時早于商標注冊人使用,且應為商標性的使用;(3)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標應當具有“一定影響”。關于知名度的高低程度,一般不宜要求過苛,即只要滿足在先使用人對其商標的使用確系真實使用,且經過使用已使得商標在使用地域內起到識別作用,則符合具有“一定影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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